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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采海砂怎么判?最高法、最高检、中国海警局明确!
2023/6/30 8:30:10 来源:砂石骨料网 点击量: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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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砂石骨料网消息,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联合印发了《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切实维护海洋生态环境和矿产资源安全,为海砂盗采判定提供依据。

《座谈纪要》共23条,包括引言和七个法律适用内容部分。该七部分具体内容包括“罪名适用”“主观故意认定”“下游行为的处理”“劳务人员的责任认定”“涉案海砂价格的认定”“涉案船舶、财物的处置”和“加强协作配合与监督制约”。

《座谈纪要》明确,关于罪名适用。对于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且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采挖海砂,符合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非法采矿解释》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对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适用我国刑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参照前款规定定罪处罚。

《座谈纪要》同时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参与犯罪认定为“非法采矿罪” 和“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具体情形作出规定。

《座谈纪要》规定,关于主观故意认定,判断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者船长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应当依据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责任追究情况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另对行为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即可认定其“明知系非法采挖的海砂” 的情形作以列举式规定。

《座谈纪要》就案件管辖权作出进一步明确。纪要规定,当案件发生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海上返回陆地的登陆地的海警机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行使管辖权。“登陆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行或者通过其他途径“主动登陆地”,也包括被海警机构等执法部门押解返回陆地的“被动登陆地”。海警机构应当按照就近登陆、便利侦查的原则选择登陆地。

此次《座谈纪要》立足于指导办案、重在解决实务问题,进一步推动形成执法合力。《座谈纪要》的印发,充分体现了最高司法机关对环境保护的高度重视,有利于进一步提高实务办案质量,提升依法惩治环境资源犯罪的成效,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便于大家更好的理解《座谈纪要》。6月8日,在最高检召开的以“法治护航助力海洋强国建设”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上,最高检、中国海警局发布“王某明等4人非法采矿案”等5件海上非法采砂相关犯罪典型案例。5件典型案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判处,可以为检察机关、海警机构办案提供哪些参考价值?发布会上,最高检、最高法相关负责人作了进一步解读。

明确事前通谋非法采矿的

具体情形及涉案海砂价格认定方法

2020年6月-9月,王某明与非法采砂方事先联系订购海砂事宜,指使船员驾驶运输船先后多次前往福建闽江口附近海域购买海砂,运往江苏省常熟市销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国海警局依法打击涉海砂违法犯罪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完善了非法采矿罪定罪量刑的规定,明确对过驳和运输海砂的船主或船长事前通谋的具体情形。

“关于事前通谋的认定,明确行为人事先与非法采挖海砂的犯罪分子联系海砂交易时间、地点、价格和交易方式等,指使或者驾驶运输船前往指定海域直接从采砂船过驳并运输销售的,属于事前通谋,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说。

涉案海砂如何确定价值?“《纪要》规定,根据海砂市场价格和数量认定。海砂价值难以确定的,依据当地价格认证机构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海洋等主管部门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高景峰说。

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

以犯罪论处

2019年9月间,林某某指使高某某驾驶船舶,到福建省福安市湾坞镇、下白石镇“半屿”等海域非法采挖海砂,致海洋生态资源环境损害整体影响价值共计680298.19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提供劳务的人员,除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外,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但曾因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受过处罚的除外。”

“‘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不是‘一律不以犯罪论处’,不能仅以是否参与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作为是否追究受雇提供劳务人员刑事责任的唯一考虑因素。对于虽然系受雇佣人员,但并非单纯提供劳务,而是在犯罪过程中发挥较大作用的,不适用‘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规定。”高景峰说。

《纪要》进一步细化了“一般不以犯罪论处”的例外情形,明确了应当结合其在整个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参与犯罪的程度及次数等进行综合判断。对受雇为非法采矿犯罪长期、多次提供劳务的人,应当以共犯论处。

确定涉案船舶依法没收的具体情形

2020年10月,王某某、孙某某、谢某某伙同陈某、孙某、朱某某合资购买“宏运611”号船用于运输非法开采的海砂。2020年12月,王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明知王某等人系非法开采海砂的情况下,6次向王某等人预约购买海砂,安排“宏运611”号船舶在闽江口附近海域现场等待王某等人的采砂船非法开采海砂后过驳海砂。

运输海砂的船舶能否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对涉海砂违法犯罪的总体原则和政策是依法从严惩治,但这并不意味着对涉海砂违法犯罪一律从严,仍然强调应当区分情况,体现宽严相济。”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李相波说。

《纪要》第十七条规定,涉案船舶的价值与涉案金额相差过于悬殊,且涉案船舶证件真实有效、权属明确、船证一致的,一般不予没收。

实践中,行为人实施盗采海砂犯罪往往使用价值较高的采砂船、运砂船等大型工具,有时其价值明显大于盗采的海砂价值,且属于老百姓口中的“生计船”。对这些涉案船舶,需要依法审慎处置。

《纪要》规定了“一般不予没收”,体现了从宽标准,也有利于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

此案中,行为人以非法运输海砂为业,明知是非法采挖海砂仍一年内多次实施非法运输海砂犯罪活动,构成共同犯罪或者相关犯罪的,涉案船舶可以认定为“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依法予以没收。对于指导办案机关准确认定用于犯罪的专门工具具有典型意义。

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所得收益罪定性

2019年10月,陈某甲、陈某乙在经营舟山某砂场过程中,与福建籍“中港恩”船主郑某荣约定使用该船从福建闽江口海域将“闽江砂”运至其砂场。其间,郑某荣指使“中港恩”船员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不在航海日志中记入经纬度。

《纪要》规定,明知是他人非法采挖的海砂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高景峰说,“此案一方面明确了行为人是否明知是非法采挖的海砂,通过行为人收购、运输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不如实填写航海日志等违反海事监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是否曾在同一海域因实施转移、代为销售非法采矿犯罪所得海砂受过行政处罚等方面综合认定。另一方面,明确了对上游非法采矿的犯罪事实,可以根据有关部门出具的涉案海域未设置海砂矿业权、涉案海砂系从前述海域吸砂所得、查扣的涉案海砂已达到非法采矿罪入罪标准等方面综合认定。解决了实践中按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的难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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