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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退运
2013/6/11 0:00:00 来源:节日快乐 点击量:6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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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 承运人可以依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货物。未经托运人同意擅自以退运方式处理无人提取货物的,承运人无权要求托运人承担退运费用,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退运系唯一的合理减损措施。



  【案情】



  原告:某集装箱运输公司



  被告:某货运代理公司



  被告有一批定制石膏板出口至墨西哥,原告作为承运人签发提单负责运输。货抵目的港后却无人提货。随即,原告将涉案货物进行了退运,并要求被告在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至码头办理提货手续。



  原告诉称:因被告长期未办理提货,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目的港墨西哥城码头产生的堆存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和退运费共计35698.34美元;2、退运回国后发生的堆存费、港杂费、安保费、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码头附加费等共计人民币287940元。



  被告辩称:涉案货物退运并非被告指示,系原告擅自退运,系违约行为;原告在目的港无人提货的情况下未尽减损义务,擅自将涉案货物回运,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该损失与被告无关。



  【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退运”相对于原被告的出口运输合同而言系一份新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的成立,需有被告向原告做出退运的意思表示,并在双方间达成合意。涉案证据显示,在被告明确表示已派员赴目的港处理货物的情况下,原告将涉案货物进行退运,显然缺乏合同依据。原告对货物无人提取而滞留目的港而可能产生的损失有权采取合理减损措施,但须符合我国《海商法》关于“自船舶抵达卸货港的次日起满六十日无人提取的,承运人可以申请法院裁定拍卖”的规定。若要采取法律规定之外的措施,原告应与被告进行协商,或举证证明货物在目的港不可能进行拍卖、或申请拍卖的费用高于将货物退运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并未提供这方面的有效证据,故其要求被告承担货物退运费用的诉请法院未予支持。



  【评析】



  根据我国《海商法》和《合同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在托运货物交收货人前,集装箱承运人责任期间尚未届满,托运人依法拥有货物的控制权,除非法定事由出现或法定期间届满,承运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处置货物应事先通知并取得托运人的同意或应托运人的要求进行,擅自退运则违反了承托双方之间订立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根本目的。因此,承运人无权向托运人请求退运费及退运后堆存、港杂等的相关费用。



  本案中,虽然原告的退运行为系由于收货人弃货在先,为合理降低被告损失而采取的措施,并已于事先通知被告,但由于被告依法拥有该货物的控制权,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进行退运。原告的擅自退运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无权向托运人请求因该行为产生的费用和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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