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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事局船舶清舱作业监督管理规定
2019/10/28 7:39:19 来源:上海海事局 点击量: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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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清舱作业活动,保障船舶清舱作业安全,防止船舶清舱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和《上海港船舶污染防治办法》等相关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船舶清舱作业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强化和落实船舶清舱相关作业单位主体责任。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的船舶清舱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四条 上海海事局负责管辖水域内船舶清舱作业的统一管理;各分支海事局根据职责权限,负责管辖水域内船舶清舱作业的现场监督管理。

第二章 清舱单位管理

第五条 清舱作业单位(以下统称“清舱单位”)应当持有相关部门颁发的资质证明材料,具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要求的能力。

第六条 清舱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等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清舱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清舱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第七条 清舱单位应建立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管理体系内容至少应包括:管理体系目标、组织的责任与义务、管理评审、作业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事故应急准备和响应、信息交流、运行控制、作业人员培训要求、作业现场负责人的责任和权利、单位清舱作业能力及作业人员情况、作业地域范围及设施设备维护等。

第八条 清舱单位应制订安全与防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习。应急预案内容至少应包括:总则、组织指挥、人员职责、事故预警、分级响应措施、应急保障、后期处置、预案管理与更新及附图附件。

第九条 清舱单位应当保证本单位从业人员接受与所从事船舶清舱作业相关的专业培训,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应证明。未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条 清舱单位应当对安全与防污染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对于气体检测设备,应准确校准,严格遵守生产厂家的使用说明。

第三章 清舱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船舶自行开展清舱作业的,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船舶体系文件涵盖完整的清舱作业活动内容;

(二)船上备有充足的安全与防污染设备和器材;

(三)船员具备与船舶清舱作业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知识和技能,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船舶应参照第五章清舱作业现场要求开展清舱作业活动。

第十二条 船舶委托清舱单位进行清舱作业,应在作业前将待清理的舱室(柜)分布位置、结构特点、安全注意事项以及船载危险货物、船上污染物质留存等情况通过纸面材料、传真或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告知清舱单位。

第十三条 船舶在清舱作业期间,不得检修和使用雷达、无线电发报机、卫星船站,不得进行明火、拷铲及其他易产生火花的作业,不得装卸危险货物,不得进行加油、加水等影响清舱作业安全的其他作业活动。

第十四条 船舶在船厂修理期间开展的清舱作业,船舶安全与防污染责任已通过相关协议明确由船厂负责的,由船厂履行船方相应的安全与防污染责任。

第四章 清舱作业报告

第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船舶清舱作业实行报告制。船舶在港区水域内开展清舱作业,应在作业前24小时将作业时间、作业地点、作业单位、船舶名称、作业方案、作业舱室(柜)名称、容积及作业数量等信息向分支海事局报告。作业信息变更的,应当及时补报。

船舶可委托清舱单位或船舶代理单位进行作业报告。

第十六条 为便利船舶及相关单位开展船舶清舱作业报告,上海海事局实行清舱作业网上报告制度。清舱作业相关方应通过海事电子政务平台进行清舱作业报告。

第十七条 在清舱作业活动前,除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的要求进行作业报告外,船舶还应当在即将开始作业时,通过甚高频、电话等即时通信方式向分支海事局报告作业时间和地点、安全和防污染措施落实情况等信息。

第五章 清舱作业现场要求

第十八条 船舶清舱作业应在适合的气象条件下,并选择尽量远离船舶定线制水域、饮用水地表水源取水口、渡口、客轮码头、通航建筑物、大型桥梁、水下通道以及内河等级航道和沿海设标航道等水域开展。

气象部门发布台风、寒潮、暴雨、雷电、高温等灾害预警信号的,不得开展油轮货油舱的清舱作业。

第十九条 清舱单位应会同船舶对存在或可能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识别、评估,制订作业方案。作业方案应至少包括:船舶和作业内容概况、作业计划、作业报告与程序、组织指挥与联络、人员职责与分工、锚泊安全措施、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措施、事故预警与应急响应等。

对存在较大污染风险的3万载重吨以上油轮的货舱清舱作业活动,作业方应当进行作业方案可行性研究,并在作业中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检查。

第二十条 清舱单位应当在每次清舱作业前,指定清舱作业现场负责人和安全员,并明确其职责。清舱单位应保证作业现场负责人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具有履行职责的权力。清舱单位应保证安全员持证上岗。

第二十一条 作业现场负责人应熟知清舱作业方案,进舱作业前,应将安全防范和紧急处置措施等事项告知每位作业人员和安全员。进舱作业前应清点进舱人数并留存记录;每班作业结束均应清点出舱人数,并与进舱记录核对。

第二十二条 安全员应在作业现场监护,进行巡回检查,保持与作业人员的通讯联系,严禁擅自离岗,发现作业现场或周边环境威胁作业或人员安全时,立即通知作业现场负责人和作业人员。

作业舱室内各作业组之间、作业舱室内部和外部之间,应定期联络。

第二十三条 清舱单位应在作业现场配备足够、有效的满足防爆要求的安全与防污染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即刻可用状态;清舱单位应在作业现场备妥充足的个人防护用品及应急救援器材。

清舱单位应当监督从业人员按规定使用上述设施、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四条 清舱单位应在清舱区域周围划定作业隔离区并设置警示标志;清舱单位应做好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应急防备和处置准备工作,包括污染监视、污染源围控、临时储存和转运等。

第二十五条 船舶清舱作业应严格遵守“先通风、再检测、后作业”的原则。气体检测需使用经准确校准的设备,并由经培训合格的人员进行操作。

清舱作业期间,清舱单位应保持现场持续有效通风,定期进行测氧测爆及有毒气体的检测并记录检测结果,保持安全作业条件。每次开工前或作业中断、暂停后,应对作业舱室重新进行气体检测。

第二十六条 清舱作业应实施封闭场所进入许可制度。任何人员进入封闭舱室前须取得由作业现场负责人对封闭场所安全评定合格后签发的“封闭场所进入许可证”。未经作业现场负责人允许或者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的,任何人不得打开或者进入封闭处所。

人员进舱后,如发现任何不符合进舱或作业的情况,应立即撤离。每次开工前、封闭场所的通风停止或进入许可评定条件发生改变时,作业现场负责人应重新评定封闭场所安全条件和签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进入封闭舱室清舱的计划作业时间应符合《工作场所有害因素职业接触限值》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清舱单位应对作业人员进行岗前安全教育;备好救生索、吊带和呼吸器(但不得使用通过滤毒罐吸入空气的防毒面具),落实好作业现场和人员防护及应急措施,建立医疗紧急通道,做好医疗应急准备。

清舱单位应确保作业人员进舱作业不随身携带火种和易燃物品,穿着防静电服和靴鞋,禁止穿带铁钉的靴鞋。清舱单位应确保作业人员进舱前进行防静电处理,配备必要的防爆通信器材和照明器材,并保证器材完好可用。

第二十九条 作业人员清除舱内污泥、污垢和渣滓时所用的铲子、吊桶和其他器具,应以铜或非金属材料制成,严禁使用铁制及有产生燃烧危险的材料制成的工具,如不得不使用重金属工具,则应放在帆布袋里,吊到油舱底部;作业人员禁止用尼龙布或丝绸擦摩油舱内部,使用工具应轻拿轻放,谨慎操作,严防工具、物件掉落。

第三十条 清舱单位应在作业中及作业后,对作业现场进行有效清理,消除安全和污染隐患。污染物临时储存堆放地点底基应满足防渗要求,不相容的污染物应分开存放,标识明确,并设有隔离间隔段,污染物堆存场所应防雨、防晒。

第三十一条 清舱作业活动各方应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确认制度。作业现场负责人应会同船方或船厂相关责任人按《船舶清舱作业安全和防污染确认书》(简称《确认书》)进行逐项检查与落实,《确认书》格式参见附录。

第三十二条 船舶清舱作业产生的污染物应送交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进行接收和无害化处理。船舶应当将污染物处置情况记录在相应的记录簿中,并留存污染物接收单证备查。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依法对船舶清舱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止作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清舱单位、船舶及相关人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将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清舱单位、船舶及人员应当积极配合海事管理机构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船舶清舱作业”系指由人员进入船舶含油或含有毒有害物质舱室、柜,清理其内部残存的油渣、油泥、有毒有害物质或沉淀物的作业。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9年10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0月14日。

上海海事局之前公布的船舶清舱作业监督管理相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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